3,增值利益损失赔偿额与预购方付款额的关系。应当明确的是,前条所计算出的总增值利益额并不等于判决所应当支持的增值利益赔偿额,尚需根据预购方的付款额在总预购房价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差值比例平衡后再得出具体的赔偿责任结论。而且,预售方对于增值利益损失到底应当承担全额的或是按付款比例来计赔的责任,取决于预售方对付款额度有无恶意阻却的因素。如果预售方没有恶意拒收房款的因素则应按比例计算出应赔额;反之,如果预售方出于恶意而故意用拒收应收款的方式规避赔偿额的,则预购方被拒收的应付款额与实际付款额均应合并计算为总付款额,以此来加大预售方的责任比例。
4,关于预售方是否对无证预售存在“故意隐瞒”主观要件的确认。现行司法解释将预售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设置为其存在着对无预售许可证情节予以“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等因素。不容否认,由于这一索赔条件的主观性因素太强而日渐显示出其并不科学、严谨的一面,已为司法实务带来新的难题。
对预售方是否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主观因素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要求预购方来承担该项证明责任,则无疑不公正地加大了其合理利益的实现难度。且何谓“故意”是一个无法用证据来证明的主观性因素,只能适用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存在预售方在签订预售合同前不主动告知其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就足以推定其构成“故意隐瞒”,而是否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当然应当由预售方来承担,如其不能完成排除性证明责任则预购方所主张的开发商构成“故意隐瞒”的主观要件即可推定成立。同样,无论在什么时候只要查实预售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出示的预售许可证虚假的,则足以推定其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故意性”。笔者认为,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预购方必须负有查证预售方有无预售许可证或验证预售许可证真假的法定义务时,司法裁判无权将预售合同的无效责任归咎于预购方没有尽到查证义务上来,因为此举不合理地加大了预购方的维权障碍,不公正地阻却了预购方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些裁判案例在计算增值利益损失赔偿额时将预购方的该类“过错”作为给预售方赔偿责任“打折”的根据是有失公平的。
5,关于增值利益损失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苦于不能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或对应的司法解释依据而认为给预购方赔偿增值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因过分拘泥于对此类合同无效时预购方所遭受的损失性质到底是“预期可得利益”或是“信赖利益”的考究而使自己处于游移不定的苦恼之中。笔者认为,此类责任的确定应当以我国民事过错责任制度和以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为代表的无效合同责任制度来作为裁判的基本根据,有无更细致的或是更具体对应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条款并不是阻却预购方获取充分赔偿的理由。至于那种动辄以所谓的通说性“理论”作为根据来套用现实法律生活的裁判理念,显然是愚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