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退房、退款责任制度。
对无效合同所获取的交付利益应当返还以恢复原状,这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当然,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同时兑现的原则,在一方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退还义务时,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抗辩权。这一程序性权利对于双方来讲是均等的,除非执行机构采取具有保障性的安排时,则有关权利人可有条件地放弃先执行抗辩权。
(二),关于利息赔偿责任的适用。
如果与预售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体系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升值性因素时,则判令预售方承担利息赔偿责任似乎是对预购人利益保护较为有效与合理的一种制度安排。否则,等于预购方为预售方的开发建设进行了无偿垫资,等同于预售方通过合同的无效而获取了资金占用利息等不当利益。反之,如果存有升值性因素且升值额超出利息额的,则对预购方的利益保护应限于在增值利益损失赔偿制度下解决,不应当同时再给予其利息损失赔偿。这是由于增值利益已经涵盖了预购方的投资价值预期,该价值预期的实现必然要以资金投入为对价,故在产生了增值利益后必将对其利息资本形成吸收关系,使得二者不可能并存,否则对预售方而言是不公平的,这一点是有关司法解释未考虑到的。
(三),关于损失赔偿责任体系的适用。
目前,无论是有关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或是对该解释进行解读的一些理论文章均对“损失赔偿”责任体系的本质内涵言之不详。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主要指的就是房地产增值利益损失。司法裁判如果无根据地免除或削减预售方的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话,则等于将本应由预购方享有的增值利益转赠给了过错方预售人,这将会对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产生根本性的损害,并在客观上对预售方的过错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鼓励”效果。
1,对预购方增值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性。这是因为,预售合同的无效将导致预购方无法获得房地产并享有该增值利益,而获取房产增值利益是预购方在设立购房合同时的必然目的之一。因此,如果司法裁判免除预售方对该部分增值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则等于帮助其构成不当得利。显然,责令预售方向预购方承担增值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平衡双方利益失衡状态的唯一合理性结论。
2,增值利益损失总基数的计算规则。如何科学地计算增值利益损失额既是一个司法技术性问题,也是一个合理确定责任范畴的法律问题。一般而言,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标准结合该标准下的房屋单价来确定纠纷房地产的总价值量。例如,预售合同约定按照毛坯房或精装修标准交房,则须以同等价位地段、同户型、同标准的“三同”规则来确认预售房所含有的总市场价值量或重置价值量,在减去预售合同约定的总房价得出总增值利益额。增值利益额的确认不以纠纷房地产所处同类地段中是否具有真实可比较的同类型房产为前提,而是根据合理的价值评估规则来进行推定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