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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中的无效制度及其责任体系

  
  遇有上述情形下,法官应积极征求政府主管机关对无证预售的预后意见,争取政府工作对司法活动给予一定支持的可能性。尤其在遇有群体性利益纠纷时应当主动地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或征求意见,以确保此类特殊案件的预后效果。如果政府对无证预售等此类情况同意给予产权登记的,则确认预售合同无效的必要性将丧失,维持预售合同的继续履行效力是一个正当的选择。

  
  五是赋予预购人对预售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享有选择权。

  
  对于无证预售但合同又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可履行性的情形下,应当赋予预购人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享有选择权。因为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是预售方的过错,对于预购方而言其既可以选择对此行使抗辩权,也可以选择对此过错给予谅解并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故预售合同的最终履行力可由预购人根据其实际利益取向进行判断和选择,这对预售方而言并不导致其权利失衡。因为,如果由于房价的升值性因素使得预购方选择了履行合同则表明继续履行符合其利益诉求,而完整和充分地履行预售合同亦并不违反双方设立预售合同时的原初目的,当然对预售方并不构成真意违背;如果因为房价的贬值性因素导致预购方选择放弃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则意味着预售方必须对其无证预售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责任。预购方选择权的行使无疑体现了预售方之商业利益与风险责任共存的市场主体特征。

  
  在无预售许可时,不仅应当对开发商的无效确认之诉予以警惕,而且对其以无预售许可为由而寻求解除合同的目的亦应给予高度关注。当然,如果在无证预售的情形下尚有其他不可克服的法律的或现实的障碍性因素而导致预售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时,则无过错的预购方应当通过合同的无效确认之诉及赔偿责任体系来寻求救济。这正是本文第二部分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因无预售许可证导致预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的预售方责任体系。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无预售许可证而导致预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预售方应当承担退款、利息赔偿、损失赔偿和不大于已交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一个相对比较严密的责任体系。但该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对于“损失赔偿”的适用范畴和对“惩罚性赔偿”享有实质性决定权的主体设置不明,导致实际司法效果与人们对解释的积极预期产生了明显的差距。笔者认为,对预售方前述四种责任的追究应当综合考虑到各类责任制度适用中的充分性、体系性及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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