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首先论证该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基础,然后组织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3、将第40条第2款“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删除,保留第1款“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即可。
【作者简介】
程雪阳,(1984—),男,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郑州大学与荷兰格罗宁根大学(the University of Groningen)联合培养博士生,现居荷兰格罗宁根市。研究方向:土地行政法。本文的观点完全为个人持有,责任也有笔者一人承担。
【注释】《意见稿》第12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但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问题,甚至连土地的补偿程序都没有。
荷兰有很多国有土地的,阿姆斯特丹市70%以上的土地都是被政府通过购买或者征收的办法实现国有的。当然,国有也分城市政府所有、省级政府所有和中央政府所有之分。
具体的程序,我在《荷兰如何进行拆迁和土地征收》一文有介绍,可以参见
http://miaomiaoshusheng.fyfz.cn/art/578306.htm。
需要说明的是,据笔者有限的所知,颜强先生可能是国内最早提出将《城乡规划法》作为《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重要的上位法的法律人,其在《<征收条例>的最大败笔是与<城乡规划法>脱节》一文(
http://yanqiang82.bokerb.com/?do=blog&event=view&uid=5747&ids=91673)中较为细致了讨论了征收权与规划制度之间的关系,与笔者在其时发表的《荷兰如何进行拆迁和土地征收》一文形成呼应之势。不过,我与颜先生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即我认为,对于征收权的行使来说,分区规划更为重要,也应当成为征收权最为直接的合法性来源,因为无论是在荷兰,还是在中国,分区规划都是最为具体和细致的规划;而颜先生似乎认为只要到城乡规划层面即可。
沈岿:《暴力拆迁背后是一种城市化帝国主义》来源:搜狐财经
http://business.sohu.com/20100114/n269581704.shtml, 2010年01月18日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