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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违约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

  
  3、我国的司法实践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流学术观点是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些地方法院审判实践已经突破了这一观点。有些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针对某些特殊合同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徐州中院审理的抱错婴儿案、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旅游纠纷案等等都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失。法院的判例反映了现实的需求。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因守传统的教条,剥夺受害人选择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正当性值得怀疑[6]。

  
  4、违约与精神赔偿并存的理论依据

  
  (1)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赋予守约方选择权,而不应强行规定守约方必须提起侵权之诉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以为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请求违约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则相当于强制守约方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提起侵权之诉,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公平原则相悖,合同法122条关于竞合的规定亦无异于形同虚设。

  
  (2)对违约精神损害不可预见的驳斥

  
  合同法113条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这是限制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手段。笔者以为在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如本案的客运合同;或合同目的主要是一方使另一方摆脱痛苦、烦恼,如医疗合同;或合同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精神、情感上的愉悦、寄托,如旅游合同,这些类型的合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将使另一方产生精神损害,以不可预见为由一概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太合适。

  
  由此可见,在我国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法理基础,也有现实需求,但是违约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一切合同,否则会引起精神损害的滥诉,也会影响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体系的不和谐。

  
  (二)我国合同法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我国是一个正在迈向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当然不能漠视对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从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以为在承认该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未来的民法典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以列举式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一个限定,比如旅游、娱乐、照相、观看演出、美容美发等存在精神期待利益的合同可以纳入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无法对其精确的计算,同时应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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