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1、外国法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比较保守,其
合同法一般没有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引起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态度在20世纪中期以前为大陆法系各国坚持,但是此后,大陆法国家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以法国为例,虽然法国法律承认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又可以是精神损害,但违约损害赔偿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却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早期,由于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者较为稀少,判例对于合同责任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也极为稀少,1932年赛奴商事法院、民事法院的两个判例承认了精神损害,开了法国通过违约追究精神损害的先河[3]。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但德国却通过判例确认了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英国合同法是有限制的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美国《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
353条对违约精神损害作了规定:“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4]。可见上述各外国法都不同程度的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规定,并没有排除精神损害[5]。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合同所应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物质损失。同时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并没有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扩大解释,以112条来解决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