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保护手段重行政,轻经济。经济手段是一种建立在市场机制上的财政干预,是利用经济制度推进环境政策的一种方式。由于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政府失灵”以及社会生产和生活对环境资源利用的不可避免性,必须选择适当的经济手段,设计出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上的环境保护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长株潭城市群目前的环境保护仍然是以行政管理为主,对于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绿色信贷等经济性手段还欠缺制度性安排,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生态安全、基因安全、环境产权、环保产业与市场、绿色壁垒、循环经济、环保标志与认证的推广等问题, 还欠缺准确定位和提供准确解决机制。
3、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保证环境保护落到实处的闸门,责任制度不完善,环境保护就容易流于形式。目前在长株潭城市群,对于政府,由于缺乏明确的以绿色GDP为导向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和严格的行政问责制,使得在现实中出现环境执法不公和不严现象,一些污染和生态破坏因为关系到经济发展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放任。而对于企业,又缺乏明确的环境社会责任体系的约束,加上环境法律本身在责任制度上设计的缺陷和预留处罚空间不够,导致在环境保护方面,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出现宁愿缴纳罚款,也不愿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现象。
4、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质量的好坏影响到每一个人的生活质量,两型社会建设也离不开每个具体的公民,因此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环境保护的成效,直接决定两型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目前在长株潭城市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还比较低,在环境决策和管理层面,还缺乏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机制和规则,在环境纠纷解决方面,还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引导和对公众参与环境纠纷处理的角色定位。另外,对于公众参与的重要载体——环境保护民间团体还处于审慎观望状态,群众性环保活动还比较孱弱,还没有培育出足够的环保公民参与意识和机制。
5、地方环境立法不足,出现环境法律制度操作性差问题。[5]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各地经济发展和环境状态的不同,我国的环境法律在制度设置层面多原则性的规定,这需要地方根据本地环境保护的要求,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则。但在长株潭城市群,地方环境立法相对较少,对于环境执法中的现实问题关注不够,如对于排污权交易所要求的排污总量控制,就缺乏明确的规则安排,导致排污权交易无法在该地真正实施;对于《
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估,工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证照的规定缺乏衔接性的规定而导致该规定在实际执法中无法执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