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都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制定证据规则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语言的选择和运用。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的语词使用相当混乱,急需统一和规范。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证据规则语言的研究,以便用准确恰当的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要确立的证据规则。例如,我们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首先就要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严格地说,“非法证据”这种表述语言本身就不够严谨,因为证据本身一般是无所谓合法还是非法的,只是证据的取得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所谓“非法证据”,其实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18]但是作为法律规则,这样的语言表述显然过于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把“非法证据”具体划分为三种:(1)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例如,纪检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提取的被告人口供或其他证据;(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3)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然而,这样的语言表述可能仍然存在着模糊之处,例如,究竟什么是“刑讯”?疲劳审讯等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的范畴?总之,语言对于证据规则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语言分析可以为证据法学研究开拓新的视角并提供新的研究方法和路径。具体来说,在证据法学领域,法律语言研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立法语言,可以帮助立法者制定出更加准确表达而且容易理解的证据法律规则;第二,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司法语言,可以减少乃至避免因语言表述而产生的误解和歧义;第三,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证据法学研究中使用的语词,可以解决研究者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混乱状况。总之,法律语言是立法者、司法者、研究者进行交流和沟通的工具,只有统一规范才能保障正确的交流,才能提高沟通的效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证据法学研究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语言学阶段。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的使用需要统一和规范,专业术语的使用特别需要统一和规范。常言道: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在专业术语的使用中,“约定”可能比“俗成”更为重要。当然,在“约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俗成”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了解有关语词在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学术研究语言中的使用情况,以便能够客观地决定语词的取舍。不过,约定就需要妥协和宽容。我想,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忍痛割爱”就是一种必要的选择。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刘应明:《模糊性:精确性的另一半》,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辞海·语词分册》(修订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953
例如,鲁迅在《南腔北调集》中就写了一篇文章,标题是“由中国女人的脚,推定中国人之非中庸,又由此推定孔夫子有胃病”。
Presume: suppose something to be true·Presumption: presuming something to be true or the case·《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116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
Presumption: a judicially applies prediction of factual or legal probability·Bryan A·Garner: 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 (second edition, 1995)。《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6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resumption: a legal inference or assumption that a fact exists, based on the known or proven existence of some other factgroup of facts·Bryan A·Garner: Black 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West Group, 1999, p·1203·
另外还有“推举决定”的含义。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6卷,673页,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0。
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参见何家弘:《从应然到实然——证据法学探究》,载《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1~1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美国著名的社会语言学家费什曼(Fishman)就做过类似的概括,即:who speaks what language to whom and when and to whaend。参见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在英文中,这“七何”可表述为“七个W”,即Who, Why, When, Where, What (thing), How, What (action)。
这应该是known and unknown author的翻译,而在此处译为“已知作者和未知作者”更为合适。
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8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
《法律语言学导论》一书的英文名称为Forensic Linguistics: 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直译成中文应该是《法律语言学:司法系统中的语言导论》。
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也许,有学者会主张再划分出一个“价值论”阶段,但是价值论研究似乎并没有那么明显的独立性。
笔者在2002年至2004年曾经主持了一个关于“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的研究项目。我们在研究中发现,欧盟国家的《刑事大法典》(Corpus Juris)建议稿(2000)使用了三个相关的概念:非法取得的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如通过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违规取得的证据(irregularly obtained evidence),如违反律师在场之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当取得的证据(improperly obtained evi-dence),如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