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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下)

  

  其次,语言学和证据学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存在相似性。诚然,顾名思义,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二者似乎并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具有表象的性质。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具有相似性。例如,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什么人说的)、为何(为什么说的)、何时(在什么时间说的)、何地(在什么地点说的)、对何(对什么人说的)、如何(怎么说的)、何语(说的什么)。因此,语言学的研究目标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如何说了何语。[10]在证据学研究中,司法证明的对象也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为何、何时、何地、何物、如何、何事。[11]因此,证据学的研究目标也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物如何干了何事。大概正是因为语言学的研究和证据学的研究具有相似性,所以二者可以在抽象的层面成为哲学研究的基本路径。英国20世纪著名哲学家阿尔弗雷德·艾耶尔(AlfredJulesAyer,1910—1989)的研究路径就曾经从语言学转向证据学。他在26岁那年出版的成名之作是《语言,真实与逻辑》(Language,TruthandLogic,1936),后来他又撰写了《概率与证据》(ProbabilityandEvidence,1972)的专著。他曾经说过:“对我自己而言,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要想用一个词汇来囊括哲学进步展现之舞台,那么‘证据学’会是比‘语言学’更好的选择。”


  

  最后,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法学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语言学也是应司法审判中运用证据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谓“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大概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其最初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庭审判中面临的语言识别问题,例如,根据语言特征判断使用者的身份和分析证人证言的准确含义等。当法官在审判中面临这类难题时,语言学家就会出庭作证,提供关于语言识别和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其实,英文中的“法律语言学”是ForensicLinguistics,直译应为“司法语言学”或“法庭语言学”。《元照英美法词典》就把这个语词翻译为“司法语言学”,并解释为:“一种技能,它通过比较知道作者的和作者不明[12]的原作,深入分析文章的语言特点,包括语法、句法、拼写、词汇与措辞等,力图发现作者的特有风格,以判断两作者是否为同一人。”[13]《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个语词的解释是:“通常是为了确定身份或作者而评断书面或口头交流之语言特征的科学或技术。”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法律语言学”属于司法证明领域内语言识别的范畴,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的特征对使用者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这便是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联系的历史渊源。


  

  现在,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法律语言学”一词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语言识别,而是发展到对法律语言的全面研究。于是,一些研究者开始对这个学科的内容进行重新界定。例如,吉本斯教授就把法律语言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他认为:“狭义的法律语言学仅指用于法律和根据法律使用的语言证据。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则是指整个范围的法律与语言问题,包括:(1)法律的语言,既包括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书面语言,也包括在不同的法律场所口头使用的语言;(2)法律笔译与口译;(3)为减少因法律的语言造成的不利而做出的努力;(4)由出庭专家提供的语言证据;(5)用于解决法律起草和法律解释问题的语言专业知识。”[14]目前,多数研究者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因此其英文语词使用legallanguage更为合适。其实,吉本斯教授在其著作的名称中就已经表达了类似的意向。[15]由于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如此密切的联系,所以笔者以证据法学中的专门术语为语料来研究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问题也就显得更为顺畅和恰当了。而且,这种研究可能会带来证据法学研究中一次颇有意义的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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