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来,随着学科的发展和外来语言的影响,我们使用的与证据概念有关的语词也迅速增长,例如,证据的功能、证据的意义、证据的作用、证据的价值、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分量、证据方法、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效力、证据力等等。在这些语词中,有的是含义相同的,有的是含义相似的,有的是含义交叉的。由于学者们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喜好使用这些语词,所以就出现了人们使用不同的语词讲述和讨论同一事物的现象。这种状况显然会影响思想的交流与沟通。
此外,有些语词的使用不仅会增加语言的混乱,而且会影响语言的规范。例如,“证据方法”的语词构成就不太符合当下中国内地汉语的语言习惯。“方法”一般是针对某种活动或行动而言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证明方法”、“证据调查方法”、“证据审查方法”等;也可以就某个学科或生活领域而言,如“哲学方法”、“化学方法”、“法学方法”等。但是,“证据”是表示一种事物的名词,没有活动或行动的含义,也不是学科领域[2],因此,“证据方法”之说就让人感觉有些别扭。笔者以为,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以及当前台湾地区使用的书面汉语在较大程度上沿袭了古汉语的习惯,所以证据一词既可以作名词使用,也可以作动词使用。当其作为动词使用时,意为“据实证明”,犹如当前大陆内地所说的“证明”[3],因此,其组成“证据方法”的语词尚无不妥。由于数十年的分割,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汉语语言习惯,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相互借鉴,但不宜简单地生搬硬套,否则就会导致语言使用上的混乱。
(三)证明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明也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证据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4];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5];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6];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7];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8]在上述界说中,描述这种认识活动的核心语词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认定”、“确定”、“确认”等;第二类包括“推断”、“查明”、“求证”、“探知”等;第三类包括“阐明”、“论证”、“说明”、“表明”等。这三类语词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理解和使用“证明”概念问题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