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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上)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目前在中国内地的各类相关著作中出现的与“证据”有关的学科名称就有二十多个。这些名称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整体性的学科名称,如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科学、法律证据学、法证据学、大证据学、广义证据法学、狭义证据法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据法学、司法证明学等。从字面上看,这些学科名称都是有差异的,或者说,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有所不同,但是仔细考察这些学科的内容,就会发现其实大同小异,或者说,这些语词指代的对象是基本相同的。第二类是划分性学科名称,如一般证据学、基础证据学、部门证据学、刑事证据法学、民事证据法学、行政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事实证据学、科技证据学、军事证据学、历史证据学、生活证据学等。对学科进行划分,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在这些名称中,有些确有独立价值,有些却是内容交叉或重复的,有些则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这么多学科名称所呈现出来的是混乱乃至虚幻的学术繁荣。


  

  (二)证据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据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证据的基本含义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根据。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学者观点的法律规定却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似乎是我国法律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于是,一些学者就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由此得出“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结论。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在列举了7种形式的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嘛!此外,这种表述也不符合定义的规范,因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不等于“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就好像“啤酒都是酒”并不等于“酒都是啤酒”一样。总之,这样的立法语言既不严谨也不规范。


  

  大概是因为这样的法律语言使学者在界定证据的概念时很难自圆其说,于是人们就只好想方设法使用其他语词来进行说明,如证据事实和证据材料,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以及诉讼证据、法律证据、司法证据等。学者创造这些概念的初衷大概都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为什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属实的证据,但这些语词的使用反而增加了证据概念的模糊性和混乱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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