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给予这项活动无关的第三者带来的利害影响,其中有利的影响称为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给行为人以外的人带来的生态利益即是外部经济性的体现,这亦是环境法中关于“受益者补偿”原则的要求。负面的影响称为负外部性或不经济性,如过度放牧、开垦草原为耕地造成草原荒漠化、沙尘暴频发给周围居民带来损害。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学者提出外部性内部化理论,即由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外部不经济性影响的所有费用,或由享受外部经济性的一方面活动方支付一定费用。[5]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理论也是草原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另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
(二)草原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法学理论分析
1.利益协调的要求
当今社会人与自然各种矛盾的实质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失衡、和恶化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同地域和不同群体的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生态补偿机制实质上就是对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冲突和利益诉求进行动态协调的利益协调机制。[6]
首先,生态补偿机制的利益协调是对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的协调。具体到草原资源生态补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障受补偿地区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包括在合理限度内利用草原资源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第二,保障草原资源得到有效的营造、保育、维持和管理,并充分发挥其自我调节的功能。
其次,利益协调是对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协调。生态补偿是在承认环境资源同时具有生态效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前提下协调二者和谐发展,但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功能的稀缺性决定了其会发生冲突。就草原资源而言,由于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草原资源的生态效益造成了草原资源生态环境的恶化。为了解决草原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所存在的冲突协调机制,建立草原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2.生态权、发展权与环境权协调发展的要求
近年来人们开始反思由于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导致的生态危机,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寻求法律对策,环境权的概念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各国广泛接受并写入许多国家的法律。
但是,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受非法侵犯,可维持生物的基础是物质条件。目前,我国草原生态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自然气候、人口增长、经济开发等诸多因素长期的交叉影响,生态十分脆弱的态势并未根本性改变,草原退化呈逐年加大趋势。现行的草原生态补偿项目具有时限性,一旦补偿结束,生态问题随之反弹,项目之间相互割裂,缺乏整体性、综合性和可持续性。这里存在着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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