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不仅具有许多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而且还有多种生态、环境功能,,特别是湿地能降解水体污染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所以湿地又被誉为“地球之肾”。国际上通常把湿地与海洋、森林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在我国已经有《
海洋环境保护法》、《
森林法》,但是还没有《湿地法》。湿地在生态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作用,其重要性,足以需要一部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并且这不仅有利于将湿地作为整体进行保护,也能体现湿地的重要生态价值。
(二)有利于湿地保护的稳定性和制度化。
法律属于效力位阶仅次于
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制定、修改都有严格程序,故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湿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生态资源,对其保护应是持久的,因此用具有较强稳定性的法律对其保护进行规定,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制度化以及该制度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也有利于湿地相关制度的持续稳定性。
(三)有利于明确湿地的土地用途属性,从而有利于湿地的保护。
如前所述,根据现有的土地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湿地除了小部分属于农用地外,大部分属于未利用地。对湿地未利用地的用途属性的界定,无法体现湿地特有的生态价值,不利于湿地保护。因此需要有法律位阶的法律特别规定湿地的土地用途属性,以解决目前湿地被无序开发利用等问题。
(四)湿地保护有其特有的保护对象,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无法被其他有关资源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如
森林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所包含,为避免对湿地保护在同一问题上的多法竞合或他法保护不利,因此需要有与其他有关资源保护或污染防治法同等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进行保护。
湿地的保护对象其他自然要素的保护法律保护对象虽然存在交叉,但仍有不同。若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水、野生动物,红树林等都只是其要素,根据现有法律对其中每一部分进行单独的保护,并不都能有效地对湿地进行保护。湿地中的水不是普通地方的水,由于湿地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对其污染控制要较其他地方更加严格。湿地中的红树林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树木。因此现有的用相关单行法来保护湿地的做法无法达到对湿地进行整体保护的目的,也无法体现湿地的整体生态价值。各类资源法的规定是从其资源的普遍情形出发而非特别针对湿地系统的特殊性,故而若用一般性资源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对湿地进行保护可能不能达到保护湿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