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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的思考

  
  在现有有关法律法规中,湿地的概念还没有被明确的定义。 “湿地”二字只出现在以下几处:《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第3款:“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条中规定,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为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6条第4款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以及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滨海湿地”的保护的规定,及附则中对该概念的具体解释。
  
  在地方立法方面,继2008年宁夏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后,全国完成地方湿地立法的省(区)已达到8个,管辖范围超过了国土面积的30%,还有部分省(区、市)正在制订之中。[3]
  
  目前,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法制办。[4]
  
  二、现行湿地立法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立法未将湿地作为整体进行保护,不利于湿地的保护。
  
  湿地作为一个生态系统,由生物要素和非生物要素两大部分组成,具体包括了湿地植物、湿地动物、湿地微生物、水、地貌、土壤、气候。在过去,人们只是将湿地作为水、土地、生物等要素的组合,而没有将湿看作一个整体来进行保护。对于湿地的保护主要依靠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以及其他资源保护或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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