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同样在《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却又有着这样的规定,在第
三十五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1]”
由于在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野生动物的范围,也未说明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基于以上的法条,那么就会在一部法中产生自身的逻辑矛盾,一方面法律鼓励个人人工驯养行为,而另一方面却不允许人工驯养的产出及产品进行交易甚至是运输和携带。
其次,《
物权法》中对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也采取了规避的态度。作为我国有关物权的基本法,理应对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涉及物权关系的法律关系做明确、全面的界定。然而,对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产权归属问题却被
物权法回避了,只在第
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2]
相比《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野生动物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上的界定只是在所有权客体上做了一个含糊的限定,而所谓“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在形式上都存在极大的逻辑问题,这样的规定甚至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而在内容上则更毫无意义。由于我国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何种类型、何种形式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因而这种规定是《
物权法》立法对于人工驯养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归属规定的回避。
由于存在这种模糊的立法规定,导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国际立法也存在着冲突。我国于1973年于华盛顿签订的《国际濒危动物贸易保护公约》(CITES)中也有关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在公约中第七条——豁免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中第四款:“附录I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有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I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视为附录II内所列的物种标本。”第五款中规定:“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标本室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他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迷惑是他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23]公约的附录I II分别区分了受到和可能贸易威胁与尚未受到但不严加管制则妨碍生存的物种,并规定了由重及轻的许可证管制制度,并赋予获许可证的可贸易制度。
那么在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与其同类野生动物相比其交易对于物种的生存的危害性大大降低,而且甚至由于其人工驯养性,该物种的濒危级别从“受到和可能受到威胁”降到“未受到威胁”的行列,实则是将驯养后的动物与野生动物区别对待;第二,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只要获得出口国的确认是可以进行国际贸易,这表明了公约将人工驯养野生动物视为可以交易的,并且这种交易将无损野生动物保护。
而我国的规定在这方面与之存在冲突,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没有对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界定,这样就出现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既然驯养繁殖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经过驯养繁殖所产出的动物在法律上是一个什么客体?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呢?如果是那么其所有权如何归属,如果不是又应如何归属呢?如果把这个问题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