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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

论我国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


Comment on the Ownership of Artificial Domesticated Animals in China


鄢斌;柯苗


【摘要】贯彻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方针,实现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野生动物的市场化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产权归属问题。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压力下,明晰我国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所有权是必要和紧迫的。从国内外理论和实践来看,我国应当在明确野生动物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建立野生动物国家所有、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私人所有的两级体制,并确立严格的驯养条件、有偿取得和相应的责任制度。

【关键词】野生动物;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所有权
【全文】
  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种属关系。狭义的野生动物又称野生来源动物,“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的各种动物均称为野生动物。”[1],而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生存和发展是在人类控制的环境下生存的,其并不符合野生动物的野生性和自然性。另一方面,狭义野生动物是“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尚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以及文昌鱼、珊瑚、软体动物和昆虫等,无论活体或死体,包括其任何身体部位和衍生物。”[2]因此,本文所讨论的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是针对国际惯例的子二代的动物,在国际上已经认可其产生了进化变异,也不符合野生来源动物的未变异性。
  
  近年来,由于人工驯养的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完善,驯养野生动物的成本不断降低,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对人工监禁条件下繁育出的子一代或子二代以后的动物,到底该如何界定权属是应当明确的关键性问题。
  
  一、关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产权争议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界定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我们将从野生动物的界定、范围以及其法律地位几个方面阐明目前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
  
  (一)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权利归属的主要观点
  
  1、有限先占说
  
  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当规定野生动物的有限先占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基本理论来讲国家不能成为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人:“基于野生动物的性质,‘野生’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状态,因而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3]根据物权法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是,在野生动物被捕获之前, 并非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因而也当然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包括国家从法理上讲也不得成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
  
  其次,野生动物被捕获后按先占制度取得所有权:“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4]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利用适当制度对先占加以限制: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需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经验所在。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5]
  
  2、用益物权说
  
  该学说认为应当规定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该观点认为野生动物驯养权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地区或场所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养和繁殖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同时,该观点认为野生动物驯养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是超出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认为用益物权标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动产、野生动物驯养权之取得方式形式上是公法性质而内容上是私法的以及用益物权对财产使用价值的重视更符合野生动物保护观念这三个方面论述了这种驯养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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