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同质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是指在解决同质权利的冲突时,应当衡量双方权利所含之利益,并根据利益大小来决定权利的保护。[7]
运用该原则,首先要明确区分利益大小的标准,通常的标准无外乎价值判断标准和效益判断标准。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人们依据自己的喜好对事物的判断。效益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它以产出、收益和成本为分析单元,对冲突权利的效益大小、损害的程度大小进行衡量。显然,价值判断无法单独作为衡量利益的标准,而效益判断可以用于衡量利益大小。利益衡量原则旨在通过利益衡量尽可能实现权利效益的最大化,因而利益衡量原则又叫效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作为一种资源,具有收益性,即权利可以给权利享有者带来收益。同时,权利也有成本,任何权利都必须支付成本,才能确保权利界限的清晰,使权利获得安全保障。通过对权利的收益和成本的分析,可以判定权利效益之大小,为解决权利冲突提供一种处理模式。
采矿权与林地所有权及林业其它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他物权优先于自物权来解决。剩下的主要是采矿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使之间的冲突。按照利益衡量原则,从效益判断来看,采矿权行使的成本比林地承包经营权要高,其权利所获得的收益也比林地承包经营权要高,所以此种原则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可运用的空间并不是很大。[8]
(三)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在处理权利冲突时,由于对权利的优位性很难认识,也很难对其进行效益衡量而采取的对双方权利进行平衡,以求取双方利益最大化。
具体到采矿权和林权的冲突,这里还是仅谈论采矿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利益平衡。采矿权自
物权法把其放在用益物权一篇后,在法律上已经界定为法定权利,并对权利赋予上也有诸多限制,从环境法角度来讲,这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能起到很大作用,因为把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类。采矿权利人在享有经济利益的同时还不忘记环境保护的要求。林地承包经营权其主要是对林农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其实这两项权利在体现经济利益的同时,均注入了环境保护的理念,有一定的公法制约性。所以在平衡这两项权利的时候,也有很大的难度。由于权利的相互性,在解决权利冲突中,绝对地采取保护一方而限制另一方的做法是有欠公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