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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与林权的冲突与协调

  
  (二)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所具有强大的维权效力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将采矿权具体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获取物权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从而具有定分止争效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排他性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权利人在特定的矿藏资源的权利一旦确定,其它人包括行政主管机关不得在该特定矿藏设立与采矿权权利人权益相冲突的权利,这样采矿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纠纷。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在特定矿藏资源设立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时,采矿权具有行使的优先性。追及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如果违反采矿权人意愿或法律流转到他人手中,采矿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返还。[2]
  
  总之,将采矿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从而可使其获的民法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概述
  
  (一)林权权利内容概述
  
  “林权”一词在许多文献中经常出现,通常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这种定义简洁明了地揭示出了林权是一组权利、一个权力群,而且其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基于权利群的认识,可以看出,林权应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林地、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依据权利群的概念为起点对林权进行分类,如下:
  
  1.林地所有权
  
  林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规定其权利行使机关是国务院;集体林地所有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权利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4]
  
  2.森林、林木所有权
  
  与林地所有权不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主体不仅包括国家、集体,还包括单位和个人。我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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