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与林权的冲突与协调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Exploitation Rights and Forest Rights
杨威
【摘要】权利冲突实质上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一种具体的利益,目前,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并广泛的存在与司法实现和日常生活中。这里,笔者主要谈论的是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现象以及如何协调两种权利的利益冲突问题。
【关键词】采矿权;林权;权利冲突
【全文】
新修订的《
物权法》对采矿权做出了相应规定,这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有深远意义。同时近年比较热点的集体林权改革也相续进行,对保护林农合法权益和林业可持续发展亦有重大影响。面对这种法治的进程,有些许欣喜,因为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然现今的现实问题是采矿权与林权的行使的冲突现象已经开始出现,权利冲突使人们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理的预期不能实现,使社会处于混乱状态,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所以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一、采矿权权利性质的界定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行政许可的国有矿产资源特定区域内,对某一种类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1]
《
物权法》确定了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并且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学者将采矿权定义为自物权,在此笔者还是赞成崔建远的观点,将其界定为准用益物权。
(一)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
确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对于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有着重要的意义。民事权利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广泛的行为自由空间,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形势,灵活自由地安排其权利内容和实现方式。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采矿权权利人应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的确定有利于激励采矿人珍惜产权,做到合理利用开发,尽力避免矿难等隐患,从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和进而实现矿藏资源开发的有序化。同时,民事权利属性意味着第三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权益,尊重起权利范围内行为自由,不得不当干涉。一旦不当干涉而造成权利人损失,必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要求国家立法有权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尊重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应有的权能和行使方式,其中包括抵押、出租、转让各权能,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得随意干预采矿权的正当经营活动,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时,要转换管理模式和观念,应同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类似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一旦行政主管机关不当干预采矿权权利人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这样,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