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按照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随着住宅的转让而转让,所以,“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的规则,得将土地所有权排除,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2。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地役权。否则,地役权因违反从属性而归于消灭。[5]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3。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若违反该从属性,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因无需役地存在而消灭。[6]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二)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这在我国《物权法》上有具体规定,即第165条的“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三)需役地的所有权消灭,地役权因无法取得需役地的便宜而归于消失。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届满,用益物权归于消灭,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不再是需役地,地役权因无需役地而归于消灭。这也体现出地役权的从属性。可见,约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限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没有意义,不会有积极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