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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解释论

  

  (三)地役权的客体:地表?地下?地上?


  

  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时,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后者即所谓区分地役权,属于空间权的一种。[3]


  

  二、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本质上为独立的物权,但系为提高需役地的便宜而成立,与需役地相结合,因而提高其效益的物权,故从属于需役地,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同其命运,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情形相仿。[4]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学说,具体分析如下:


  

  (一)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包含三种情形:


  

  1。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仍为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在地役权系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的情况下,因土地所有权没有移转,需役地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保留其地役权的约定没有违反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故该约定应当有效:但是,如果地役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的便宜而设立的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则违反了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应当归于无效。可见,《物权法》第164条规定的“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文义涵盖过宽,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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