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解释论
崔建远
【摘要】本文就地役权的客体,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衔接,地役权的对抗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关键词】地役权;解释论
【全文】
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第156条以下),为人们更有品质地生活核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尚有模糊甚至漏洞,需要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阐释。
一、关于地役权的客体
(一)地役权的客体:不动产?不动产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权利上设立地役权,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供役地。[1]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156条等规定表明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而非不动产权利。其次,规定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法律上之力,属于抽象的东西,而地役权则为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或在供役地上通行,或在供役地上铺设管线,或在供役地上排水,等等,这些显然是在建设用地、宅基地、承包地等不动产本身上,而非权利上。最后,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何以有权以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为需役地人设立地役权,可以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授予了设立地役权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客体:他人的不动产?自己的不动产?
法律设置地役权制度,不在调解不动产的所有,而在于调解不动产的利用,且法文所谓“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没有严格限制以土地所有权人为限,故通说认为虽属同一人所有的二宗土地,其中一宗被他人所使用,如为该他人设立了典权或农用权,只要一宗土地有供另外一宗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仍可设立地役权。[2]这符合实际需求,值得重视。站在立法例的立场上,未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正《物权法》时,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