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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一院双层”结构的有效拓展

  

  一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有任何超越(突破、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而不是可以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部分职权的又一“层面”。这说明,人大采行的是“一院双层”而非“一院三层” 结构;又如,地方组织法还明确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团的任务是“主持(本次人大)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那末,地方性法规就不能赋予乡镇人大主席团以行使本级人大部分职权的权力。现实中,少数地方的主任会议在代行着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少数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认可了乡镇人大主席团行使人大的部分职权。这种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应当纠正!否则,人大常委会自身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又如何去“保证”宪法法律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与执行?


  

  二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带头用足法律。尽管民众已经发现省一级与“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立了大量法规,不少人大常委会也能依据民意“路见不平一声吼”(监督政府),但总觉得它们还是“一步一回头”,犹豫徘徊,底气不足。底气为何不足?原因之一是,某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者对于相关法律不够了解,不够熟悉,于是就“吃不准”,不敢为,或者只能“打打太极拳”,“意思意思”,不敢“当真”而为。例如,法律规定了质询权、撤销权、罢免权、特别调查权等,有几个地方人大常委会真正行使过?由于害怕这些权力“太硬”而创造的软性“评议”,在一些地方也鲜见“出手”了。据知,是担心“监督不利于支持政府”。其实,给政府指出缺点,促其改进,也就是一种支持。在笔者看来,假若地方人大常委会真的不敢或不能依据民意有效地监督政府,那才是真正需要担心的。因为“只有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懈怠”,如若政府缺失了人民、人大、人大常委会的有效监督,那能否跳出“历史周期律”呢?


  

  看来,在人大“一院双层”结构有效拓展的基础上,用足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制度空间,意义深远,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
蒲兴祖,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博导,复旦大学选举与人大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政治学会副会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决策咨询专家。
【注释】 郑允海等:《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制度》,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参见张友渔主编:《世界议会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388页。
此处所谓“依法行使其部分职权的常设机构”,不同于代议机关(国会、议会等)内按专业分门别类设置的常设委员会。后者不能行使代议机关的(部分)权力,只能为代议机关进行辅助性的议事活动。不过,其对代议机关的立法、决策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力是相当明显的,以至于被人称为“行动中的国会”。
转引自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1954年,宪法与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地方组织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有权“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参见 刘政:《 五十年代关于健全人大制度的一次重探索》,载于尹中卿主编:《人大研究文萃》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23-530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06-207页。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 -- 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
参见尹中卿:《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历程》,载《中国人大》2000年第8期。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中译本,第125页。
按照立法法的界定,三类“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见人民日报2009年7月1日“地方人大常委会30年30事”。
威尔逊:《国会政体》,商务印书馆1986年中译本,第167页。
见谢蒲定:“制度创新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宪政和法治原则”,《人大研究》2009年第8期,第7页。
引自中共12大以来的党章之“总纲”。
同注5
参见《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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