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地方组织法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之同时,还将地方立法权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后经1982、1986年两次修改地方组织法以及2000年制定立法法,又将地方立法权程度不同地扩大到了三类“较大的市”[14]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人大常委会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因此,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修改都是由相关的人大常委会完成的。据人民日报统计,截止2009年6月,全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其中90%以上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5]。值得提及,有些地方性法规是在全国尚无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先试一步”的产物,为后来的全国性立法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基础。在地方立法的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不断探索创新,逐步改变“一味模仿上位立法,地方性法规缺失地方特点”的弊端,并形成了“代表列席常委会立法活动”、“向社会征求立法项目”、“公民参与法规案起草”、“立法听证”、“公布法规案供民众讨论”、“立法绩效评估”与“法规清理”等做法或制度,使地方立法渐趋成熟。近些年来,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正在从“数量立法”向“质量立法”转变。
应该说,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不仅为本地区发展提供了因地制宜的地方性法规支持,而且也为改变我国以往“无法可依”状况,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作出了贡献。
第三、依法监督。
现代意义上的代议机关通常具有监督政府的功能。按照威尔逊的说法,“严密监督政府的每项工作,并对所见到的一切进行议论,乃是代议机构的天职。”[16]区别在于,一些国家实行代议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司法)之间的“双向监督”,以求“权力制衡”。而我国人大制度下,强调代议机关代表人民依法对“一府两院”施以“单向监督”。
审议监督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的监督方式,个别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否决过本级政府的相关专题报告;近十多年以来,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夏秋之交召开扩大会议,邀请本级人大全体代表参与审议监督本级政府的半年工作报告。这一形式被称为“小人代会”,且已走向制度化;围绕政府工作开展视察与调查,是各地人大常委会所长期坚持的。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较早演化出了“执法检查”的方式,即就政府执行某一项法律的情况开展针对性很强的检查监督。这一方式“很快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肯定,也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采用”[17];少数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行使过质询权。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则通过较为“软性”的“评议”方式,监督政府部门的工作,也有对“一府两院”干部开展“述职评议”的,有的还通过电视或网络向社会直播,以吸引民众关注;多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始强化对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编制与执行)的审查监督力度。监督法的颁布,更是给他们添加了一把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