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录所列的范围有限,但是其所孕育的含义值得深思。第一,说明了思维方式的转变。如果比较注重对人与注重对物之间的差别,分析财政补贴与政府采购的差异,那么前者注重的是所涉行业生产过程中的动态因素,即生产者这一人的要素,更多的是强调行业政策;而后者则注重的是所涉行业生产过程中的静态因素,即所生产的产品这一物的要素,更多的是强调采购政策。
进而言之,与财政补贴相比较之下,政府采购更能体现其有效性。因为,作为能够充分发挥公共政策的法律手段,政府采购无论是从其采购资金来源--国家财政--的公共性,还是其采购行为追求的最终目的的公益性,首先体现为相关立法对公法人予以规范的直接性,其次表现为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性,最后体现于其经济规模可能产生的市场示范性,或政策导向性。
与政府采购相比较,绿色公共采购的本质更能发挥环保法的特点,因为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技术性,或者说是相关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化。作为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法律手段,绿色公共采购能够通过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有效贯彻保护法的各项政策目标。因为,“绿色公共采购”本身就是政府在其采购中着意选择那些符合国家绿色认证标准的产品和服务。而这一绿色标准所指向的环保技术标准不仅包括生产环节的末端,即产品,而且扩大到了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即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包装、运输、使用、循环再利用以及最终的产品废弃。
其二,现实中,我国已具备了推行政府绿色采购的市场条件。目前已经由国家环保总局批准颁布了56项环境标志标准,已有1000多家企业,18000多种产品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形成了700多亿元产值的环境标志产品群体。环境标志产品的特性,主要从环境友好角度充分考虑减少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安全、资源能源节约、再生资源利用以及产品的可回收和再循环。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基本涵盖了政府采购的产品内容,是下一步我国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标准、清单和指南的重要基础。因此,与环保法相结合的
政府采购法即为绿色公共采购法。或言之,在
政府采购法中引入环保法的法律、技术要求,即为绿色公共采购法。
第二是《
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8〕44号,其中第
六条要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28]。上述要求涉及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要完全予以落实,采取政府采购的手段则更加有效,因为从生产过程来看,后者不仅能够在产品消费这一最终环节进行控制,而且能够引导生产过程中的具体行为。
(三)BOT方式在我国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实际运用
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直接投资主要方式之一,主要是指投资者通过特许协议取得东道国政府对其参与某一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的许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该投资者负责特定项目的筹资、建设与经营,并通过对该项目的经营活动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用于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并在协议期满时则向政府移交该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BOT包括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即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RT (build-rent-transfer,建设、租赁、转让),BTO(build-transfer-operate,建设、转让、经营),ROOST (build-own-operate-subsidize-transfer,建设—拥有—经营—补贴—转让),ROO (rehabilitate-operate-own,修复—经营—拥有)。狭义的BOT是即建设-经营-移交,也是我国通常使用的概念。我国法学界一般称其为“投资方式”,经济学界将其列入“融资方式”中。它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一种利用外资的方式。
早在1995年,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兴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外商特许项目”使用BOT投融资方式,具体采用特许权协议,也称经济特许协议(economic concession),或特许协议。这类协议最早用于自然资源尤其是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是由项目所在国政府与项目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旨在规定某一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权的协议。依据该协议,项目经营者才能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设备供应合同、贷款合同、项目使用合同等。其后,BOT投融资方式逐步扩大使用到一国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29]。由于我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可以以参股、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以及进入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