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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欧盟及法国法为借鉴建立我国的绿色公共工程采购法律机制

以欧盟及法国法为借鉴建立我国的绿色公共工程采购法律机制


From European and French environment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contact of works in China


杨蔚林;杨诗媛


【摘要】经济发展必然带动城市化发展,而后者的发展又自然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环境问题。由政府采购所主导下的公共工程建设理应遵循可持续性发展政策的理念,注重落实环保政策的目标,形成绿色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的法律机制,进而构成环境法的组成部分。借鉴他国经验在于说明这一观点可行性。

【关键词】比较法;环保法;绿色公共工程采购法;法国;欧盟;中国绿色公共工程采购法
【全文】
  一、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的范围和特征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工程采购合同的适用范围
  
  基于我国已经2007年12向WTO提交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的申请,并且此后就相关事宜与现有各成员方进行谈判这一外界因素,特对此做一简要介绍。
  
  由于GPA没有对政府采购进行定义,而只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指明应当予以规范的政府实体所进行的工程采购。因此,GPA在附录1中专门用三个附件列举应当予以规范的政府实体,即:中央政府机构的清单(附件1),地方政府机构的清单(附件2)以及按协议规定进行采购的机构(附件3)。这就是说,只有那些被例入附件1,2 或3 中的单位必须遵守该协议。值得注意的是附件3中的采购机构。因为,各成员国对于这类机构的设置不一,其形式也多有变化,特别是国营企业和公用事业机构。例如,从事煤气,电力和用水供给,城市运输网运营(电车,地铁等),以及港口和机场设施提供的部门。
  
  同时,GPA用一个附件(附件5)列举了应当进入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服务,具体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参照中央产品分类目录(the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缩写为CPC)确定的。与其他服务的情况不同,成员国应就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服务达成协议,并且在每个成员国的附件5 中规定了共同的定义。它将工程服务合同定义为“与中央产品分类目录第51 部分的含义相同的,通过任何方式以实现土木的或建筑工程为目标的合同”。这一分类包括与工程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服务,从开工前在工地进行的前期工程工作(搭建建筑,铺设道路或其他基础设施)到工程的建设和完成。另外,建筑服务,城市规划,工程服务,污水排放,垃圾处理和大多数其他环境服务也涉及其内。
  
  (二)欧盟法中的公共工程概念
  
  欧盟之所以非常重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1],将其作为内部市场注重调整的对象,是由于在其出现的最初10 年内,就创造了250 万就业以及8770亿欧元的额外产值[2],而且同一时期欧盟至第三国的出口从欧盟内部总产值的6.9%增长到11.2%[3]。因此,有效发挥作用的内部服务市场将使其贸易增长15-30%,同时促进外国直接投资增长20.5%[4]。
  
  欧盟公共合同方面的立法活动历经过三次大的发展。第一次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二次主要体现于1989至1989颁布的指令[5]。第三次以2004年月31日为标志。从1999年开始,经过五年多的努力,欧盟于2004年将原有的四类分别制定的公共采购法,调整和简化为两个法规,即《欧盟关于协调公共工程,公共服务和公共采购合同的程序的第2004/18指令》和《欧盟关于协调水,能源,运输和邮政服务合同的程序的第2004/17指令》。2007年12月,欧盟又对上述两个指令进行了修订,降低了合同授予的最低限额标准,幅度约为2.4%-2.9%,扩大了指令所涵盖的范围。
  
  欧盟公共合同的定义是指采购实体与缔约人,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为获得金钱利益而提供工程,供应或服务的书面协议。所谓采购实体主要是规范合同的主体,即必须对外进行招标的机构。作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公法人,具体包括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公法管理的机构,以及由一个或数个上述机构所组成的联合体。上述区域或地方机构相当于我国的地方政府,公法管理的机构相当于我国的事业单位。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在公法机构管理体制方面的差异,公法规制下的公共采购机构种类繁多,所以上述指令一般是根据这一法人设立的目的,法律人格,资金的来源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来认定的。因此,使用“招标实体”的概念将招标机构予以明确,具体的定义如下: 非工商性质而是为了满足公益需要的机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机构;其活动资金主要由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或公法管理机构提供的,或者其管理受上述机关监督的,或者设有一个行政、管理或监督委员会,其半数以上委员是由上述机构任命的机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招标机构的分类比较复杂,难以用概念予以穷尽,所以每个指令均在附件一中列出了公法管理机构的具体名单,具体是指在城市供水、能源、交通及电讯等公用领域从事活动的这类法人。由于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均需国家给予特许,因此为了扩大欧盟公共合同在此领域的适用范围,作为招标主体的概念不仅包括了公共权力机构,公共事业单位,而且还包括了私法上实体,即其活动必须服从商法所规范的公司,企业。这类公司、企业仍在交通、能源、水利和通讯领域内提供公用事业服务,原来属于公法人,但现在经过私有化已经成为私法上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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