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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刑法新旧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

近代西方刑法新旧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


周少元


【全文】
  
  晚清时期,中国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剧变。与此相关的沿袭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亦时不我待。《钦定大清刑律》[①]便是晚清修律的标志性成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是西方刑法理论新旧两派激烈争论的时期。东邻日本,刑法学界也掀起了新旧学派理论争论的热潮。日本1907年的刑法典就是在新派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深受传统律学影响的中国法学界,当时还无力形成刑法学派,更谈不上参与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争论,但这并不说明晚清刑律的变革未受到新旧刑法学派理论争论的影响。事实是,清末的修律者们已注意到西方刑法学派的理论差异,在起草刑律时是有取舍的。很难说模范日本近代刑法,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制度的《钦定大清刑律》是在那个刑法学派影响下制定的,但通过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及其他渠道传入中国的新旧刑法学派理论烙印的确打在了《钦定大清刑律》上。探讨西方新旧两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既可以探明中国刑法近代化迈出第一时的理论高度,又有助于理清民国刑法变化的理论脉络。

  
  一、刑法基本原则

  
  西方三大近代刑法原则对《钦定大清刑律》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三大原则均是西方启蒙思想的产物,是构成近现代刑法的柱石。旧派理论视为圭臬,晚清刑律改革在基本原则的采用上倾向于古典的旧派理论,特别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删除比附,禁止类推较集中地体现了旧派的理论。基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理论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首次引入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体现了古典刑法学派的强大生命力。同时,立法者们也注意到了新派理论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诠释,比如,《钦定大清刑律》在吸纳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除了旧派的报应论的思想基础外,也接受了新派功利论的思想,注意教育刑的价值,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感化教育便是例证。

  
  (一)《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明确宣告罪刑法定原则,否定比附类推。《钦定大清刑律》第10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②]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沈家本在奏进呈刑法草案折中详细陈述了立法理由:“本条所以示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准比附援引之大原则也。凡刑律于无正条之行为,若许比附援引及类似之解释者其弊有三;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已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罪,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应有也。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于以机阱杀人也。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因此三弊,故今惟英国视习惯法与成文法为有同等效力。此外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本案故采此主义,不复袭用旧例。”[③]冈田朝太郎认为《钦定大清刑律》“禁比附援引,可谓中国刑律上之一大革命。”[④]

  
  其二,严格刑法解释。《钦定大清刑律》虽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比附类推,但并不排斥对刑法的自然解释,若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必须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民国初年刑法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作了补笺;“本例虽不许比附援引,究许自然解释。自然解释者,即所犯之罪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之时,则依正条解释而通用之也。同类者,例如,修筑马路正条只禁止牛马经过,则象与骆驼自然在禁止之例是也;加甚者,例如,正条禁止钩鱼,其文未示及禁止投网,而投网较垂钩加甚,自可援钩鱼之例以定罪是。”[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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