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职能的发挥——出庭公诉
检察机关应在刑事二审中执行公诉职能,如何充分发挥这一职能?笔者认为,应当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出庭义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则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于开了不开庭审理的缺口,检察机关便可以“没有必要为由”不出庭,从而导致无法开庭审理。笔者建议,法律有必要将检察机关二审出庭的义务进一步明确:上诉人提出开庭要求的,必须开庭,检察机关必须出庭应诉。
(二)二审原则上应当由原公诉机关出庭
1.由原公诉机关出庭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于原公诉机关已经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对案情及证据等都比较熟悉,由其参加二审,阅卷、准备庭审的时间都会缩短。这样,即使二审的案件大多数需要开庭,需要增加的人员也不会太多。如果像现行法律规定的那样,由二审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人员出庭参加二审,需要耗费的人力、时间就会增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大多数的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对于并不充裕的检察资源来说,是不现实的。此外,刑事案件的二审开庭通常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由原公诉机关参加二审可以免去路途时间上的浪费,更加便利。因此,由原公诉机关参加二审比二审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由原公诉机关出庭对抗性更强,更利于调动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由于原公诉人员参加了一审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而且与被告方已经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其已经进入控诉方的角色,非常关心其主张是否被法官的裁判所支持。如果一审法官的裁判不支持其控诉,原公诉人可能抗诉;如果裁判得到支持,而由被告方上诉引起二审,原公诉人则关心支持自己主张的一审裁判是否会被二审法院推翻。而二审同级检察机关,刚刚介入诉讼,虽然说检察一体,但是由于一审的工作并不是自己做的,可能不如对自己的工作关注程度高。因此,原公诉人的角色意识比较强,由其参加二审对抗性更强,有利于双方围绕争点积极举证、辩论,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