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检察官可以提起上诉,可以对宣判有罪的确定判决要求再审,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告。法院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原则上适用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控辩双方均应出席法庭。
上述国家并没有将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职能,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检察官仍然拥有上诉(抗诉)权,仍然执行公诉职能。
(三)检察机关二审职能的回归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借鉴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受其影响,我国也非常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我国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的诉讼理念、刑事审判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顾刑事审判的规律,而坚持将检察院在刑事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为审判监督必将会产生以下弊端:(1)将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不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将检察院的职能定位于“监督”,总给人一种“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的错觉。法官难以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权威难以树立。(2)将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不利于充分调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积极性。由于具有“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便具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容易产生懈怠,认为公诉工作即使有所欠缺,其指控也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否则就利用“审判监督权”这一“尚方宝剑”。(3)将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和程序正义。将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掌握着刑事二审的主动权,认为该监督时就监督,不该监督时就不监督,想出庭就出庭,想不出庭就不出庭,将导致有些该开庭的案件不能开庭。因此,检察机关二审职能应当回归到公诉上来。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仅仅定位于公诉而不是监督,是否会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削弱检察院的作用呢?笔者认为,正确的定位不仅不会削弱检察机关的作用,反而能够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二审中的作用。将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于公诉职能会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和压力,促使其认真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庭审,靠证据而不是靠权力赢得诉讼。此外,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于公诉还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指导,提高侦查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