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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

  

  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院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是一种与被告人上诉及提出的程序异议毫无二致的权利。


  

  2.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是否可以同时行使。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部门,认为在审判中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者占多数。然而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如何统一,监督职能与控辩平等对抗如何共存?学者们进行了努力的解释,如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是须同时坚持、不容偏废的。因此,公诉人的审判监督职责是不应怀疑的,但进行审判监督不应损害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否则,审判监督难免会发生消极作用。而要兼顾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则需通过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共同所为。[6]但是,共同努力并没有解决问题。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了;公诉职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无法充分体现。笔者认为,将审判中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于一身是不妥当的。因为,审判结构是典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如此。如果检察官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势必破坏控辩之间的对等关系,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7]此外,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于一身存在着内在的矛盾与冲突。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是积极的控诉一方,存在着对立的辩护方,法官是裁判者,这就如同足球比赛,裁判相当于中立的法官,两支球队相当于控辩双方,如果一支球队一边踢球一边负责监督裁判的正确与否,必定不能把全部精力放在踢球上,势必影响其比赛的成绩。


  

  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二审准确定位的必然选择


  

  (一)对公诉权的正确理解


  

  公诉权是检察官提起、维持公诉的权限。对于公诉权的性质,中外学者有着多种认识。[8]笔者认为,(1)公诉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虽然实体上的诉权是刑罚权,但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和私诉相对应的一项诉讼权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公诉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和原则。诉讼按其本质来说,是纠纷双方把纠纷提交给公平和中立的第三人作出权威裁决的活动。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是诉讼的独立主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事实和证据,请求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2)公诉权也是一种追诉权。追诉权要求积极有效地追究犯罪,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四项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和上诉(抗诉)。其中公诉提起权是基础;支持公诉是公诉权的重要表现;变更控诉是公诉权的酌定性和灵活性的体现;上诉(抗诉)是作为对法院裁判不服要求重审并因此引起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是对公诉的继续和补充,是公诉制度中的一项救济性权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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