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庭检察人员是否具有诉讼职能要因案而异。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检察人员有继续支持抗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而对于抗诉案件,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上则只有法律监督职能。
(二)对不同观点的评论
1.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活动是否是审判监督。上述几种不同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具有审判监督职能。监督的内容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如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开庭审理程序等,也包括实体上的监督,如当审判机关定罪量刑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则可提起抗诉,以纠正错误裁判。[5]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是不妥当的。
首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应当称之为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监督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即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享有同等效力的上诉权。检察院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都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虽然存在是否开庭的区别,但是并无实质区别。这能否说被告人在“监督”法院呢?能否说被告行使的是监督职能呢?显然不能。
其次,检察机关对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开庭审理等程序提出的异议也不应当称之为监督。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单纯程序性的问题提出异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不仅辩护方有该权利,控诉方也有该权利。诉讼异议应当在发现问题时及时提出,因为,对于程序性的问题,不涉及实体,但是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不及时提出,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或者给诉讼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关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与辩护方拥有同等的权利。对于这样的程序性问题如果不允许控诉方当庭提出,将出现无效诉讼,降低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既是诉讼双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