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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意见

  
  1.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适用本合同法担保法,而合同法担保法不限制约定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法》43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合同法》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

  
  《采购合同》同时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第120条规定可见:履约保证金是明确的定金性质,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可以适用定金的罚则。

  
  2.采购合同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履约保证金,有助于合同的全面履行,更好的维护公共资金的安全使用。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对等

  
  3.限制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受损害最大的还是国家利益,这是比较有效制止违约行为的方法,万万不可放弃。

  
  十三、原五十七条应增加“违约责任”一项,

  
  建议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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