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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意见

  
  (四)被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裁决或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达二次以上的;

  
  九、原四十八条规定“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损害国家利益。笔者认为,若真出现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导致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预算的,国家财政讲授重大损失的,应当废标,相关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可。

  
  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导致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预算而废标的,采购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原五十二条语言表述极不准确

  
  建议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有不同评审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标准、项目的技术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对招标文件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并说明有关情况。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十一、原五十四条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限制复核、评审的次数不利于采购活动的进行,因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评标工作一直处于保密状态,不应当限制复核、评审的次数,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得再由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

  
  建议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招标文件中实质性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评审的;或发现投标人由隐瞒不良记录、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十二、原五十六条全部删除。因为限制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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