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意见
耿秀坤
【全文】
一、建议将第二条增加“国有资金及以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皆视同财政性资金之规定。
将第二条修改为:
政府采购法第
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金及以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法第
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
二、第五条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仅仅是在招投标程序上适用
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投标的监管机构为财政部门,避免两法使用上的混淆。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原第七条规定规定不当。集中采购不应当包括自行实施采购。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也定义为集中采购,是值得商榷的。该条款混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关系。如果集中采购机构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而非公法层面上的法定代理,则立法当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此类机构,故集中采购不应当包括自行实施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