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充分发挥遗传资源作为资源的价值,就应当对此种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利用动物遗传资源的前提,是获取该遗传资源。对于遗传资源的获取,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立法中作出了零星的规定。进一步立法应特别关注如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明确规定动物遗传资源获取和使用的事先知情同意(PIC)制度。该制度是指遗传资源的获取和使用须事先经过资源所属国的主管机构的同意。PIC制度是贯彻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建议我国进一步动物遗传资源管理立法基于国际规则的要求,确立这一制度。如前所述,《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波恩准则》等国际法文件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进一步立法过程中可供参考。在此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主管机构和申请材料。主管机构方面的规定应与前述管理体制上的安排相一致。申请材料应至少应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主体信息,包括申请者及其所属法律实体或者团体以及联络人、研发合作机构等;资源信息,包括欲获取的动物遗传资源的类型和数量、计划的用途等;活动信息,包括采集资源的地理区域、采集活动的起止时间、采集资源的目的、相关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研发活动的地点和方式、保密资料的处理安排等;惠益信息,包括可能产生的惠益、惠益分享方案等。另一方面,明确动物遗传资源获取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在国际法层面,《波恩准则》的相关规定可供我国在制定专门立法时参考。专门立法应着重关注的内容包括:遗传资源的获取原则;遗传资源的分级、分类和名录;遗传资源的用途;遗传资源的获取条件;遗传资源获取的申报和审批程序等。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决定形式。决定形式可以采用《波恩准则》的推荐形式,即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均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如果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则不能视为“默示同意”。这不仅是动物遗传资源国家主权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防止遗传资源使用国不正当地获取和使用我国的动物遗传资源。
行使动物遗传资源所有权和利用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由动物遗传资源的利用而获得的收益,亦即行使遗传资源收益权。在动物遗传资源管理中,收益权集中体现在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中。《波恩准则》和其他相关国际法文件就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4]进一步立法应充分参考这些规定和建议,除了确保动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者的收益权之外,同时还着重解决国家的遗传资源收益权问题。由于动物遗传资源所有权被界定为国家所有,由动物遗传资源开发和利用所带来的惠益中理应体现国家作为所有者的份额。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进一步立法中应当明确。
(四)健全激励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