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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在与国际规则接轨程度方面,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存在差距,履行国际义务和加强国内管理深受影响。目前,与动物遗传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国际法文件主要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波恩准则》、《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未尽事宜的进一步审查:用语、其他方法和履约措施》、《吉隆坡部长宣言》等。我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履行该《公约》规定的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义务。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对动物遗传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规定,与这些国际规则的要求项目比尚有相当大的差距,这在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方式、程序、条件等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作为一个生物多样性和动物遗传资源赋存大国和主要提供国之一,我国亟需根据国际规则的要求,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以履行自己承诺的国际义务,同时基于国际规则和国内法律规定,加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动物遗传资源,并广泛参与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
  
  三、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的完善建议
  
  为了解决动物遗传资源立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建议从如下五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现有立法:
  
  (一)适当选择立法体例
  
  一方面,应恰当地确定立法位阶。制定关于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专门立法是健全和完善现有立法的必要步骤。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建议将专门立法制定为行政规章的位阶。这样一方面可以与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实现较好的衔接,另一方面也可补充现有立法欠缺的内容,并且以行政规章的位阶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的可能性相对大一些。
  
  另一方面,应明确界定保护范围。遗传资源的价值不能以赋存其中的物种是否稀少或者濒危来界定,因此动物遗传资源保护不应仅限于目前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名录所列的范围。同时,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EM)的角度看,对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还应包括对起源系统和生态类型的保护,以及对经济用途和文化特征的保护。如前所述,尽管目前关于物种管理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了支持,但大多实行名录制度。进一步的动物遗传资源立法应在此基础上迈进一步,对蕴含于物种多样性之中的动物遗传资源实行全面保护。同时也不难得出结论:动物遗传资源保护立法与生态保护立法和其他相关立法的良好衔接是实现全面保护的重要途径。
  
  (二)健全管理体制
  
  进一步的动物遗传资源管理立法应确立综合监督管理和归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着重明确统一监管机构、归口管理机构和管理程序等三个方面事项。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动物遗传资源监督管理机构,由此导致诸多方面的不利后果。因而,通过进一步立法明确统一的遗传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势在必行。这一监督管理机构不应隶属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确保其中立性,避免由行业管理模式造成的“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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