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1991年《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就动植物的入境、出境、过境、携带、邮寄、运输等方面的检疫作出了规定。尽管在该法中没有直接包含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内容,但涉及动物遗传资源载体入境、出境、过境、携带、邮寄、运输等方面的事项,可以适用该法,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了支持。
二、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目前已制定和实施了上述相关立法,但从动物遗传资源管理的角度看,这些立法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规体系、管理体制、管理制度、调整内容、权利体系、与国际规则接轨程度等六个方面。
在法规体系方面,专门立法缺位。《
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涉及的主要是野生动物资源管理,《
种畜禽管理条例》、《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主要涉及的是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这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多从自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附带地涉及动物遗传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尽管也不同程度地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了依据,但其中关于遗传资源管理的规定大多是隐含性的,并且此种隐含性的规定往往非常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为具体适用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为此,制定能够统领现有相关立法中有关动物遗传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的专门立法,就动物遗传资源管理作出全面的规定,就成为迫切之需。当然,这并非意味着专门立法对动物遗传资源管理的所有方面平均用力:对于目前立法相对完善的领域,如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等方面,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确认性和补充性规定即可;而对于其他方面,则应尽可能地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专门立法应当明确地从遗传资源管理的角度进行制度安排,从而更好地解决现有的相关立法基于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管理体制方面,我国在动物遗传资源管理领域实行归口管理体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缺少统一高效的遗传资源管理机构,相关事务的管理分散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例如,种畜禽的进出口,是在在农业部畜牧局或者地方畜牧部门指导下,由种畜禽进出口公司进行;而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则主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散管理体制导致了分割管理和效率降低两方面的消极后果。另一方面,缺少有效的遗传资源管理程序。例如,《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从进出口检疫的角度,对遗传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出了规定;《
种畜禽管理条例》则从畜禽品种的培育、审定、生产、经营等环节,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但是,这些程序未针对遗传资源本身作出规定,而仅是通过对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管理,间接地实现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尽管这种基于行业管理的程序对动物遗传资源管理和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针对遗传资源管理需要和符合遗传资源管理特点的专门规定,无法满足目前对加强遗传资源管理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