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所有权的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其可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所有权又包括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显然,集体林地所有权不是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那是否为自然人的共同所有权呢?共同所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其前提是各个共有人都享有所有权。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我们所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集体组织才享有所有权。这从根本上排除了共同所有权形态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称准确化过程中的借鉴。
那么集体林地所有权是否满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权的条件呢?这需要我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特征有一个认识,再对应民法上有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立条件的规定,看两者是否具有契合的可能性。
宪法修正案第
十九条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社会主体经济组织的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但现实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却并没有多大意义上的独立自主权。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二者无法截然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 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虽然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但是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虽不属于政府行政机关,但仍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组织各种活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其更多的在行使一种行政职能而不是经济职能。虽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但这却不是村委会的主要职能,而只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基层农村行政管理工作而附带做的工作,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开展合作经济做出更具体的规定,更没有对激励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这就自然导致作为集体所有权代表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运作之下,成为个别村委会领导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