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破坏农业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农业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依法应该承受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它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目前对破坏农业生物多样性的责任不具体也不明确。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行政职能部门权限不明确导致行政责任名存实亡;在民事责任方面虽然在环保法第6条中有所体现,但现实中基本没有这方面的体现;而刑事责任目前在立法中还不存在。为了更合理的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必须明确政府的责任,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和确立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政府是最主要的管理职能部门,因此,在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各个职能部门应加大合作,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严格执法、从严监督破坏农业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尤其是环保部门和农业部门,应该充分重视其保护的必要行。对一些渎职的工作人员应该给与相应惩处。
(六)开展保护农业生物多样的国际合作
农业生物多样性问题不是局部的、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联合国有关组织、世界科学界和各国政府部门认为国际合作是推进农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方面。因此应积极的参与国际合作,联合应付出现的全球粮食危机问题。加强科研协作,但要注意主权与产权问题。在我国已加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前提下,为了更好的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应积极开展与国际合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多吸收别国的先进经验(如美国、日本、德国),做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我国农业的生物多样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实施计划与细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或法律。
(七)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制度
农业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区域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地区农业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应当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农业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共同选择。为应对农业生物多样性日益严重的系统、结构性破坏,国际上普遍重视“生态系统方式”的管理,强调从单要素管理向多要素、全面系统综合管理的转变,强调对农业生物多样性结构与功能的保护。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农业生态服务功能及其重要性不甚了解,导致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从而对农业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了明显损害,严重威胁着农业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东北的大面积的农场和随着新农村建设进行而形成的规模性种植区域进行试点,先积累经验然后在全国各个地方推广实施。我个人认为,农业生态功能保护区是适合我国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基本情况的一种有效的生态系统方式。可以考虑在农业大省(如吉林、河南、安徽)搞建设试点,特别是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农地会相对集中,农业环境会形成更加连续的整体。建立农业生态功能保护区可以有效保护农业生物物种的生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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