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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蜕变?

  

  行政主体对于公产所有权的行使,只在供公众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范围内才存在,于是人们经常把这种所有权称为“提供公共使用的所有权”。该特点引起人们的追问:公产所有权与民法上的所有权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如果存在不同,究竟在什么范围内不同?对此,法国学术界存在两种理论的回答。以民法为基础的理论认为,公产所有权就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由于供公共使用的缘故,受到行政法很多限制,在公共使用范围内排除私法的适用;一旦公共使用废除,行政主体就恢复全部民法上的所有权。依照这种解释,公产包含两个不同的因素:公共使用的使命和所有权。公共使用是对所有权所加的一种外在的限制,是所有权为了公共利益而承担的一种役权。尽管受到外在的限制,但公产所有权和一般的所有权的性质没有区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曾经在若干判例中持此观点。此类判例认为,国家、省和市镇都是各自公产的所有者。公共使用的使命是所有权以外的一种役权,国家是这个役权的最高决定者。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强迫其他行政主体改变原有的公共使用使命,用以完成国家的公共使用目的,没有侵犯后者的所有权。因为它们在国家的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后,自动地恢复对公产的所有权。它们对国家不能要求所有权被剥夺的损害赔偿,倘若确实受到损害,有权根据公共工程损害原则得到补偿{10}.


  

  法国学术界大部分人士对上述判例持批评态度,认为其公产所有权统一理论,实际上取消了国家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对公产的所有权,不符合现实的法律情况。所谓公产的公共使用的使命是所有权以外的一种役权,实际上是混淆了公法上的所有权和私法上的所有权。从行政主体的公务用公产来看,行政主体是这项公产的所有者,同时也是该项役权的主体。一个法律主体不能自己对自己主张役权。任何人利用自己的东西都是所有权的行使,不是利用别人所提供的役权。在行政主体执行各种公务时,公产的所有权和公共使用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公产的公共使用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公产的公共使用的设定和废除,在法律无规定时,是根据所有权而采取的,不受私法的支配。这成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公产及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的一般观点。根据这种观点,公产所有权应当认为是不同于私法上的所有权的另一种形态的所有权,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它来自民法,同民法上的所有权相似,但是已经由行政法加以改造,使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成为行政法上的公所有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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