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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没有法律的确切依据,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呈现出混乱和保护不利的现象,首先,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交叉管理,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包括森林、湿地、荒漠、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草原、海洋、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9大类型,前5种属林业部门主管,草原归属农业部,海洋属于国家海洋局,而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的行政管理权则属于地矿部门。四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综合协调。各个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来划定保护区时难免会出现交叉,这导致了有利可图时的权利争夺与无利可图时的相互推诿现象。其次,在我国,有一部分自然保护区是跨县、跨市甚至跨省界国界,由于土地权属不明、地区边界问题的存在以及自然、社会经济、资源等因素的不同,各保护区在资源开发、管理等问题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使各保护区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困难重重。[3]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土地权属不明以及生态补偿制度落后的弊端,这些问题都是导致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区保护不利的重要因素。
  
  二、国外发达国家自然保护区法律保护的经验
  
  国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模式大致可以分为3种。(1)由专门的部门统一管理。英国在1 949年就设立了专门从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机构-自然管理委员会。新西兰环境部在自然保护方面主要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而自然资源和保护区管理工作则交由自然保护部承担。(2)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采用这种管理体制。比如澳大利亚,其联邦保护区是由澳大利亚环境部下设的澳大利亚公园局承担的,海洋公园和海洋保护区也是由澳大利亚公园局委托给同为环境部下属的海洋和水务局进行管理的。(3)多部门分散管理模式。最典型的就是美国。在美国,保护区主要由联邦内政部和商务部负责。内政部具体负责国家野生生物避难所、国家公园和荒野保持体系的管理。海洋保护区,则是由商务部负责管理。只是在联邦内政部又分别涉及鱼类和野生生物署、土地管理局、国家公园署以及林务局等多个机构,而在我国,综合管理与分工负责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各国在长期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过程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管理制度,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1)规划制度。日本、澳大利亚、印度、韩国等许多国家在有关法律中都规定了自然保护区规划制度土地权属制度,国外对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管理,是自然保护区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2)自然环境基础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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