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一项以众多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公益性制度,它是通过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不同企业利益之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来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的,因而,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制度的构建必须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以之为其理论基石。
三、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的构建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保障机制即保障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公益性制度得以实现的各种法律制度的组合,它是一个制度体系。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是以前述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主要通过建立“私法性”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健全“公法性”的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和完善“程序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三方面来具体传达上述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之法哲学思想的。如下图所示:
(一)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机制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破坏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风险因素,[3]建立以环境破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在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已经被应用到了更广泛的商业领域,如企业并购、重组、房地产贷款等等。[4]然而,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目前国内仍不确定。在此问题上,西方国家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指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给环保局依法发布行政命令,要求特定的企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进行投保;第二种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如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第三种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如德国《环境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8} (P. 151)。
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由于目前国内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国内企业往往承担不起巨额赔偿费用而倒闭破产,进而影响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我国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为了严厉控制和防范企业的污染行为和污染事故,为了充分有效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的现状,我们应该区分重污染企业和轻污染企业,分地区、分行业地规定相应的有差别的强制责任保险费用:一方面对高污染危险的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规定较高的保险费用;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规定相对较低的保险费用。显然,只有通过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我们才能既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又充分地考虑到了污染企业的长远利益,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事实上,国际上采取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居多,除了上述美国、瑞典和德国外,1999年丹麦土壤污染法案要求大型油罐的所有者必须购买潜在的石油污染赔偿责任保险;[5]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和1993年欧盟关于监测和监督废物装运的规则也都规定了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