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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论之危机、反思与出路

  

  第二,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否仅限于结果犯的场合。如前所述,结果犯的含义并不明确,危险状态是否结果犯所说的结果尚未达成共识。如果认为结果仅仅是实害,对于危险犯,就不必判断因果关系,那么在刑法理论中自然可能用另外一种关系理论,去研究行为与危险之间的联系,这肯定没有必要。所以,要承认危险也是一种结果。由于危害相对实害而言比较抽象,难于准确衡量,所以行为与该危险之间如何联系,以及如何确定危险的程度,都将是因果关系研究要面临的问题。{17}而且,如果肯定只有结果犯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逻辑上也行不通。因为在为给行为人的行为定一个确切罪名以前,是无法判断该案是否属于结果犯的情形的,这岂不是先定罪,再来研究该罪的要件吗?此外,按照因果关系的本来含义,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也似乎有必要适当扩大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因为任何危害行为作为原因,都必然发生一定的结果,而之所以会发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就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了侵害或威胁,或者说法益遭到了侵犯。这是否意味着,因果关系的研究如果突破结果犯的界限,能够扩大到所有的犯罪情形呢?


  

  第三,因果关系应否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双层次分析模式的思想产物。如前所述,英美国家采纳了这种模式,由于该模式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以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步步限缩,因此受到了诸多学者的青睐。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都不自觉地采纳了这种两步走的模式。如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援引的就是条件理论,在将连条件关系都不具备的行为或事件排除以后,才运用相当理论,从剩下的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以决定责任归属。我国也有学者赞成这种双层次模式。{1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两个事实之间有归责意义的判断,因果等于归责,它是一种评价概念。而如果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它仅仅是关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概念,这种“关于条件是否存在的存在论的因果概念,必须与刑法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的价值论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区别开来”。{19}因为无论我们是否找出事实因果关系,它都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着。有人中枪而亡,肯定有开枪的行为。刑法上所要解决的只是价值评判问题,也就是能否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某人的开枪行为,要求该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指自然因果关系或事实因果关系——笔者注)”。事实因果关系果真能逐出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吗?


  

  第四,因果关系是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还是也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即当所谓的结果不仅有质的规定性,而且还存在量上的差异时,对加重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也应当确认,那么是否可以说因果关系不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而且也是为了解决定量问题,从而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意义是一个变量,需要考虑具备什么程度的因果关系负多重程度的刑事责任。


  

  第五,如何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因果关系。这里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例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应当抽象地提炼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还是应当具体地、个别地结合案情来把握;如何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等。


  

  上述问题应当说在中外刑法学中都有所涉及。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以哲学上的必然与偶然的原理为指导,对因果联系的形式进行深究,这有无必要,也长期困扰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显然均非易事。而且由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距,可能在某些问题上得出的结论会有所不同。限于能力,笔者在下文将只对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论进行反思,找出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在理清问题的头绪之前,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究竟有何意义。只有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有了认识,才能紧紧围绕着一宗旨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体系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在笔者看来,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理由有二:其一,从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实际上遵循了“由果溯因”这样一条道路,因此在由结果追溯至作为原因的行为时,因果联系也就在事实上被予以了肯定。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即如前所述,是为了解决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详言之,也就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因而对所有的场合,都应探讨因果关系问题。其二,刑法旨在保护法益免受侵害,如果将因果关系研究的主旨囿于探讨因果历程的本体,丝毫不能界定侵害行为的责任范围,也就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因此,我们在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使其紧紧地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不可偏离这一既定的宗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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