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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诉权:公民环境诉讼的魅影

  
  宪法三条并未否定以动物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就不是一个“案件或争议”,宪法三条也未将联邦法院的适格原告限制在“人类”的范围。因此,这并不阻碍国会通过立法赋予动物诉权,只是,国会还没有这么做而已。[vi] 既然没有宪法限制,那么接下来应讨论,是否应该赋予动物诉权。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美国学者斯通于对自然物法律权利的论证。权利的主体可以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个人扩大到法人等社会组织。当然,可以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类扩展到自然。并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拓展法律主体范围的制度变革完全成为必要。[vii] 因此,法院最终需要审查的是现有国会立法是否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联邦1946年《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viii] 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原告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行为侵害的必须是普通法保护的“法律权利”。[ix] 1970年,在“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利益范围”(zone of interest)的检验标准,将《行政程序法》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定解释为:如果原告的利益“可证明”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就享有要求义务机关执行的权利。[x] “可证明”的“利益范围”并非特殊要求,只要原告的利益不是非常边缘或同立法默示目的相互矛盾,都不能推定国会的立法没有赋予原告诉讼权利。[xi] 对于诉讼资格,该案将“损害”从法律权利拓展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损害,并将所依据的法律从普通法扩大到制定法。这实际确定了“事实损害”标准,即只要受到损害,其损害都处于《行政程序法》的“利益范围”,便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

  
  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美国制定法,鲸类动物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救济遭受的“事实损害”。《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任何人、美国政府及其机构违法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xii] 相对于《行政程序法》和判例法确定的“利益范围”检验标准,《濒危物种法》规定的诉讼资格更宽泛,但是这仍然不能超越《行政程序法》对“人”的基本定义,[xiii] 即将“人”理解为包括动物。根据《濒危物种法》对“人”和“物种”的定义。[xiv] 动物是被保护者,而非保护者。当物种受到损害时,只有“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执行保护“物种”的义务,动物并未被赋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分析《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也可以得出了完全相同的结论。

  
  因此,如果国会和总统意图赋予动物诉讼资格,他们会,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如果《行政程序法》、《濒危物种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都没有动物诉权的明确规定,就应认定制定法没有赋予鲸鱼诉讼资格。

  
  二、塞拉俱乐部诉默顿:自然物团体的联合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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