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实行驯养幼兽出生登记制。为了防止一些驯养场所洗货,法律应要求驯养单位凡有幼兽出生立即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作为以后发放经营证、运输证的主要依据。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不定期进行抽查。
再次,是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救护站,不可将其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相混淆。
(五)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生态补偿机制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这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野生动物伤了人,踩了庄稼,完全由地方政府对老百姓进行补偿。但是,在东部地区经济发达,但野生动物很少,生物多样性也不丰富;西部野生动物很多,但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政府难以承担频繁发生的野生动物伤人、踩踏庄稼的补偿费用。由于得到的补偿难以弥补损失,因此,应建立以中央财政补偿为主、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损害补偿机制,即“因保护濒危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偿;因保护其他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省级政府给予补偿,并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应建立专门的野生动物肇事补偿基金,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吸引和鼓励外资、民间资本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野生动物的保护,把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确保把群众的损失补赔到位。将野生动物肇事损害的政府偿付明确为赔偿,明确要求赔偿必须等量、足额地补足损失,切实保障动物保护区人民群众的利益。最重要的是应扩大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补偿范围。现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一般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势必会导致乱捕滥猎一般野生动物,加速某些物种种群的减少甚至物种的灭绝。因此,应把补偿范围扩展至一切野生动物。
(六)加强执法力度
我国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偏低,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有些犯罪分子捕杀野生动物的数量惊人,手段极其残忍,还有的犯罪分子疯狂捕杀珍稀的濒危动物,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生态资源,其行为须严厉惩处,仅用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种来惩治,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所以,我国刑法在惩治该类犯罪行为时,应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以警醒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