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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受保护动物的范围

  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并没有做好接纳生态利益成为独立保护法益的准备,立法者虽然已经意识到了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却并没有真正理解“生态利益独立性要求”的内涵,在似懂非懂之间,完成了生态利益独立性的初步要求,形式化地将十几种具有破坏资源共同特征的罪名聚集起来,而联系它们的纽带仍然是刑法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生态利益依然没有逃脱“社会关系”的束缚。
  
  这种背景下构建的环境刑事立法仍然没有将生态利益提高到与人类利益同等重要的高度来加以调整,表现在动物保护方面,就是没有紧紧把握住“生态利益”这条主线,或出于对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的紧迫性要求考虑,或出于我国当时不具备实现对动物普遍性保护的实力考虑,最终导致出现了我国动物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最终结果。
  
  (三)刑法中动物保护范围的扩大方向
  
  出于生态利益的标准同一性原因,我国应该扩大刑法对动物保护的范围,但是怎们扩,扩多少,限度是什么,就成为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由于刑法的特殊性质,关于对动物犯罪范围的扩大也不宜太大,实质上国外有关动物保护的刑事立法也都有一个限度。如何构建我国动物保护的刑事立法界限,需要从立体化的角度进行分析。
  
  所谓立体化角度,是指脱离理解某一事物的平面化、静止化、程式化思维,以生态利益的独立化要求为标准确定核心,通过综合性和动态性的全面考量,拓展原有事项在纵横两方面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对其的完整认识并进行深刻分析,最终实现对该事物内部结构和外部体系的架构。在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就要求必须抓住“生态利益”这条主线,只要对其的侵害能够造成生态利益的严重损害,就应当将其划入刑法的保护范畴。笔者认为,实现我国刑法动物保护体系的重构,在保护范围的拓展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受保护动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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