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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受保护动物的范围

  
  动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多方面的价值,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精神价值和美学价值。从“珍稀主义”的角度考虑,其并非以经济价值作为动物分级保护的衡量标准,因为大部分珍稀野生动物相比其他动物并不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在食用、观赏和畜力等方面都已经为驯养动物所取代,而且一些珍稀野生动物反而会时常破坏当地的经济生活和秩序。当前我国动物立法之所以突出珍稀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就在于其一旦灭绝,就会丧失该物种独有的遗传基因,打乱食物链的结构,从而威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态安全,其目的是为了珍稀野生动物在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但是肯定优先保护濒危动物,是否意味着动物保护的范围就限定于此?
  
  实际上,非珍稀野生动物在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承载了很大一部分的生态利益。从生态学上讲,任何动物物种在种类和数量的剧烈变动,都会对局部环境区域乃至整个生物圈造成影响。作为食物链中的一节,即使本身不是濒危动物,但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的传递,总会影响到那些珍稀野生动物和整个生物圈。现行刑法过分强调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客观上加剧了普通种的濒危速度。如果那些看似普通、数量众多的动物得不到保护,终有一天它们也会成为珍贵、濒危物种,而以它们作为生存依靠的原有珍稀动物,其境遇将更加糟糕。即使我们付出高昂代价,也难以实现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
  
  既然明确了非珍稀野生动物所蕴藏的巨大生态价值,环境刑事立法必须具备“惩治一切严重破坏环境,造成生态利益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基本功能,至于生态利益的载体――人、动物、植物还是其他环境要素则再说不问,更不用说其是否为珍稀物种了。当前我国刑法却在动物保护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对象的选择上实施差别待遇,采取忽视了动物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普遍特性,只能说明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并没有真正的领会和执行生态标准。
  
  (二)动物保护范围狭窄的原因分析
  
  刑法在确定对动物保护的范围上,既没有采用经济标准,也没有贯彻生态标准,之所以最终选择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的此类动物),笔者认为,其主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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