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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受保护动物的范围

  
  2.与刑法体系的冲突
  
  在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是确定是否为犯罪的基本前提。现行刑法正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标准,将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为一章。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身就说明环境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整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存在相似性。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中所涉及的犯罪客体一般是国家或公共管理秩序以及人身和财产权益,很容易让人产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不是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印象。
  
  3.与刑法理论的冲突
  
  根据我国传统理论,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其中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可见,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将社会关系是作为考虑犯罪客体的基本内核。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所谓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并不包括人与自然的管业,更没有各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而生态利益恰恰是自然界个要素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共同依存的整体效应,在这样一种理论下构建的刑罚体系,是很难真正实现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要求的。
  
  二、刑法中受保护动物范围的扩大
  
  (一)刑法对动物保护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我国包括刑法在内的立法对动物的保护多倾向于采取重点保护和等级保护原则。《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均将野生动物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且此野生动物的范围一般限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1]。2000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驯养的此类也涉谷动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2],但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动物其保护范围极为有限,“珍稀主义”理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没有认识到每一种野生动物都有其存在于自然界的必要地位和功能,于是大量的野生非珍稀动物、驯养的非珍稀动物和普通动物(包括普通的家养动物、实验用动物、饲养的动物、工作动物)被排斥在外,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我们必须寻找立法者在确定受保护动物的范围边界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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