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
刑法对生态利益保护的缺陷
1997年
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计9个法条15个罪名,因此有人认为这表明
刑法已经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保护起来,即在犯罪客体方面,已经将生态利益纳入到保护范畴。
笔者认为,生态利益的独立性要求在环境
刑法中的体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进行专门规定:二是将生态利益作为单独的保护法益,被列为
刑法的保护目标。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只能说明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开始考虑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行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生态利益的保护重要性,其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应该在整个
刑法体系中被突出出来,但是并没有将生态利益上升到刑事立法生态化的高度,在保护目标的选择上,只是粗略地将生态利益与其他法益目标混在一起,仍旧主要突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点保护对象地位,理由如下:
1.自身冲突
现行
刑法虽然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突出了环境
刑法的特殊性,但是在具体的规定时,大多要求其中的犯罪构成必须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
刑法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339条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明文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这表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才是这一节犯罪的共同特征,而生态利益只是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媒介,对环境资源的破坏间接导致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利益虽然受损但本身并不作为判断犯罪与否的根据。如果某人只是生态遭到严重破坏却没有产生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我们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
刑法已将生态利益纳入保护范畴”的说法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