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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防护林建设法治化思考

  由于防护林建设的地理性质,防护林建设存在执法难、任务重、执法人员众多等特点。这些地方大都地区偏远、经济落后、法治化程度也较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生活水平的落后,加之国家财政经费有限,执法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采取利己、实用的态度,缺乏责任感;有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仅凭自己工作经验和习惯办事,任意解释法条,滥用法律手段;有些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是随心所欲,加上一些地方领导对执法不当干预等,严重影响了我国防护林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
  
  (三)责任与救济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防护林建设与经济发展是存在一定矛盾的。防护林建设区一般经济发展较为落后。贫困使得一部分人将生财的目光集中到防护林上。森林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大(偏重于行政处罚措施,较少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手段)[4],也促使这些人为了私利而敢于冒险并不惜以身试法,结果是国家花大力气、大心血营造的防护林工程毁坏十分严重,让人触目惊心。刑法对于盗伐林木罪适用的定罪起点过高,以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对盗伐林木、偷运木材的犯罪分子,大多罚款了事。法定最高刑也不过为有期徒刑15年,这样的处罚力度相对于其行为对国家生态环境的破坏而言,罪责是难以一致的。在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只有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破坏森林刑事责任的公诉。但由于各种原因,有关部门经常无法有效地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使违法者得以逃脱责任的承担,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防护林执法部门的责任规定与承担上,也存在不明确的情形。由于权责不明,一旦发生事故,这些部门就很容易推卸责任,从而使防护林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四)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防护林监督体系中,其监督主体可以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等,但是他们相互之间尚未形成协调有序的体系,各监督主体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对监督的要求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具体性和明确性,监督目标不明确,监督的程序规则及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尚缺乏法律依据。监督的实体规则如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职权和效力,监督机构的权限划分等规定得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监督工作的重点往往放在查核上,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系统化的运作机制,对执法主体缺乏约束力和强制性。重视合法性监督,忽视合理性监督;重视对具体事务管理的监督,轻视对执法工作的监督;重视事后监督,忽视事中、事前监督;重视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作用有限,上下级机关之间垂直性监督强。对实体的监督较为关注,而程序上的监督较少,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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